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36號
TNDM,112,簡,323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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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87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幸其犯行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 失,然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新臺幣4萬2仟元, 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履 行賠償義務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宥恕,足見被告積極面對 己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872號
  被   告 李瑞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見黃瑜旻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 手竊取黃瑜旻所停放之前揭機車,發動後欲騎乘離去,嗣經 黃瑜旻發覺後立刻衝出去阻止而未遂,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瑜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瑞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我 當時要騎我的摩托車等語。後改稱:我跟機車車主的阿嬤說 要借車,名字我不知道,電話和住址我不知道等語。經警察 告知被告李瑞東,告訴人黃瑜旻家中只有阿公沒有阿嬤,被 告李瑞東第三度改稱:我坐在機車上面準備打電話給家人, 但我沒有拿到鑰匙,是一個阿伯把鑰匙拿給我的等語。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第四度改稱:我當時有借車子,我有發動車 子,發動以後覺得沒有經過人家同意,所以就沒有騎走,我 不承認偷車,我是借車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瑜旻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19時30分許我前往黃品澄住處聊天, 後來我看見陌生男子不停查看我的機車,並且發現我的機車 鑰匙未拔,他就發動機車準備要騎走,我和黃品澄就衝出去 拉住他等語。證人黃品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阿 公說話,也沒有說要借車,而且我阿公當時在家裡面吃飯, 根本不可能借他車,如果不是我們當時衝出去阻止被告,被 告早就把機車騎走了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見告訴人機車鑰匙未拔,而欲騎乘告訴人使用之 機車離去。本件被告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更迭其詞, 所辯顯不可採,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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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