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27號
TNDM,112,簡,322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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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聆軒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惟事實部分補充「致蔡 清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匯款」。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成年人, 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 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之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同時有 幫助及未遂兩種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與未熟識之他人時,已知悉該 等帳戶恐有被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卻仍交付前揭帳戶 與他人,並因此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幸本案告訴人之匯款 尚未匯款成功,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 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黃聆軒(原名:黃資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聆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 11年6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初某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清煒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 蔡清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至黃聆軒之臺銀帳戶,然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



款成功。嗣蔡清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清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聆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清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提出 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申設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惟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業經遭列警示帳戶,致 告訴人未能匯款至該帳戶內,是以實際尚未有何詐欺所得, 自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洗錢行為,從而被 告所為與幫助洗錢罪尚屬有間,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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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