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竟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餐券,對被害人實施詐欺 犯行,被害人因此受騙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00元予被告 ,被告所為顯破壞交易信賴關係,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初未坦認犯行,惟最終於偵查中已 有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參酌其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迄 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為7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 自陳已花用一空,且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