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理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7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勝後東寧汽車停車場」附近時, 見楊翔竣所有、暫放於該停車場空地(靠路邊)之行李(枕 頭、棉被)3袋、吉他(含袋)1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上 開物品得逞。嗣經楊翔竣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得杜理,杜理亦交付上開物品供警查扣,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7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勝後東寧汽車停車場」附近時,見被害人楊翔竣所有、暫放於該停車場空地(靠路邊)之行李(枕頭、棉被)3袋、吉他(含袋)1把無人看管,即徒手拿取後離開;嗣經被害人楊翔竣發覺物品不見,報警處理,為循線查得被告,被告亦交付上開物品供警查扣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楊翔竣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照片12張、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及行李(枕頭、棉被)3袋、吉他(含袋)1把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二)被害人楊翔竣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其當時在搬家,只是 暫時將行李(枕頭、棉被)3袋、吉他(含袋)1把放在空 地,搬到第三趟時,發覺上開物品不見了等語。又依據卷 附照片,上開物品乃經妥善包裝,放置地點亦非垃圾場或 廢棄場所,被告於發現該等物品後數分鐘內,即迅速將該 等物品取走。據此,該等物品從外觀上觀察,顯係有人管 領之物,被告卻未確認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歸屬即逕自取走 ,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無誤。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身心狀況(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竊取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罪方法、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 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 該等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 ,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