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76號
TNDM,112,簡,317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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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 獨力戒除毒癮,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 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40號
  被   告 王政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 用。嗣於112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 與中山路口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賢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 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 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C028)、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C 02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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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