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74號
TNDM,112,簡,317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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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彬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林正旺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彬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睿彬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文悅旅棧負責 人。鄭睿彬明知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國 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下稱國有財 產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2月間不詳 時間,未得管理機關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 白金段30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架設LED燈桿,並作為文悅 旅棧停車場使用,竊佔上開土地面積87.5平方公尺(各部分 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土地勘查表及土地產籍表所示)。嗣 經白金段30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01、302地號土地共有 人唐采柔張欽華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 46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於上開民事案件履勘過程,經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人員發現白金段300地號土 地遭鄭睿彬占用,始悉上情。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訴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睿彬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曾友和於警詢之指訴。
 ㈢白金段300地號土地、白金段299、300、301、302、303、304 、305、306、307、308、309地號土地土地勘查表(勘查後 )、使用現狀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中西區地籍 圖查詢資料、土地產籍表(未處理)各1份、現況照片圖10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案件勘驗測 量筆錄2份、勘驗照片20張、GOOGLE網站街景服務截圖2張、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 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 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0年度臺非字第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睿彬未經國有財產署之 同意,擅自於白金段300地號國有土地上鋪設水泥、架設LED 燈桿等行為,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佔用國有土地,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旅宿業,為爭取旅客停車用地,未循合法管 道申請租用,即擅自於國有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架設燈桿,而 侵害國家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竊佔範圍非廣,造 成之侵害非鉅,且現已將該地回復原狀,且繳清使用補償金 ,與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8月21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42230號函及本院調解筆錄(易 字卷第127頁、第12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坦 承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事後已與國有產財署達成調解,將該地 回復原狀,且繳清使用補償金,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佔國有土地使用,固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已 經繳納使用補償金,有前開調解筆錄卷附足參,是若再沒收 上開不法利益,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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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