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52號
TNDM,112,簡,3152,202309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陸貳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成」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反面),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確認該名「阿成」為施昀成,有職務報告1份 可參(見偵卷第26頁),而施昀成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59、 2297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9 頁),足認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6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 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52號
  被   告 呂明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 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湯姆熊」附近,向施昀成以新臺幣2,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37公克)後,即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31日晚上 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遺落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陳楷捷拾獲並交由警方,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查獲經過亦經證人陳楷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6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論罪、刑之減輕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本件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施昀成 」,而施昀成經本署檢察官查獲後,亦坦承有販賣毒品予 被告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7759、22974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前所述,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請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 外包裝,與該等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此亦 由鑑定機關並未標明該外包裝重量可知,且無析離之實益 ,請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