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瑜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7668號、第18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
2年度易字第10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AC000-K1120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 朋友關係,為追求A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以下列違 反A男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事項干擾A男或盯梢、守候 A男住所,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1.於112年1月30日起至2月6日止,以簡訊、電話及通訊軟體LI NE致電或傳送訊息與A男,要求A男與其見面或表示其對A男 有喜歡之情感或稱A男亦有勾引、喜歡其之意;又於112年2 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向警佯稱 其迷路需要聯繫男朋友A男來接為由,經不知情之警員黃立 翔為其以派出所電話撥打電話予A男,接通後交由甲○○與A男 通話。
2.又因主觀上認為A男與其有男女間之情誼,而於112年2月15 日6時28分許,至A男之住所(地址詳卷)敲打住家大門;又 於112年2月16日9時7分許,再度至A男住所敲門,並借用不 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電話,撥打電話予A男,以及在A男之住所 附近盯梢、守候,欲達成與A男見面之目的。
(二)本院於112年3月15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命甲 ○○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男行蹤,不得以盯梢、守 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男之住所,不得以電話、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男進行干擾,不得向A男告知或出示
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不得濫用A男資料或未經其同意 ,訂購貨品或服務,以及應遠離A男住居所至少50公尺,上 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內容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2年3月17日15時許向甲○○執行,是甲○○ 於當時即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且知悉A男與其間並無任何男 女間情誼,竟仍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2 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違反A男意願致電A男,並提及其與A 男間過去的事情,A男雖已遺忘,但其自己都還記得等語, 對A男進行干擾,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程序事項: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兼被 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其友人之姓名 、A男住所地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 遮掩,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男友人林 ○○於警詢之證述。
(三)A男提出之112年2月15日手機錄影翻拍畫面共2張、112年2月 16日通話紀錄截圖1張、A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月6日之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5日查訪表、112年3月17 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 護令、被告與A男、林○○於112年5月14日通話之錄音譯文。四、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 犯行,既是為追求A男,而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行為,且符 合上開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多次跟蹤騷擾行為,均係於相 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違反保護令罪論 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竟對A男接續實施 跟蹤騷擾行為,又在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裁定後,仍無視 法院誡命,仍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 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使告訴人不安,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重大傷病卡(警一卷第47頁)、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後之112年2月18日起,2度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入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此部分參照偵一卷第51頁診斷證明 書及本院易字卷內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但審酌被告為上開 犯罪事實(一)犯行時,尚可搭客運、計程車、向警局借用電 話,且仍有正當工作,且簡訊內容文字表意內容清楚、文句 組成非鬆散簡短,尚具有一定之邏輯性,詳上開證據及本院 易字卷第297至298頁,應認被告雖於為上開犯行時罹患上開 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但仍對自己行為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危害,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代班銷售人員 、持續就醫治療中(本院易字卷第29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