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29號
TNDM,112,簡,312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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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世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世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已交由被害人取回,且於犯罪後就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25號




  被   告 韓世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徒手竊取蘇慧卿所 有、掛置於機車上之豬肉片及豆腐各1盒(價值據蘇慧卿稱為 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因蘇慧卿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扣得豬肉片及豆 腐各1盒,發還蘇慧卿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韓世金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慧卿於警詢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詩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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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