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 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既已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0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 物,購物完畢後見蔡明賢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米白色手提袋1個(內為筆記型電腦1台、電 腦充電線1條,價值據蔡明賢稱約新臺幣8,0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之丟棄,而為許春香拾獲。 嗣因蔡明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 尋獲米白色手提袋1個、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充電線1條, 發還蔡明賢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志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賢、證人許春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詩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