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麥卡倫黃金三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 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 ,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洋酒麥卡倫黃金三 桶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發還告訴 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4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沈志鴻所經營之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內,徒手竊取洋酒麥卡 倫黃金三桶1瓶(價值據沈志鴻稱為新臺幣1,650元),得手 後逃逸,並將之飲用完畢。嗣因沈志鴻發現失竊 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志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瑞祥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志鴻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係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詩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