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 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 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9號
被 告 王鐘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8日19時44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家樂福安平店賣場)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玉山頂級陳高1瓶、東湧陳年 高梁酒1瓶、馬祖高梁酒1瓶、仕高利達威士忌1瓶、特窖陳 年高梁酒1瓶、李錦記XO醬1瓶、貴州純香魚1瓶、條子肉乾2 包、蜜汁豬肉乾2包、維大利乾麵泡麵5包、味丹麻辣牛肉麵 泡麵3包、統一肉燥麵泡麵5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05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因警衛人員林淵崇發現家樂福安平店賣場內財物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扣得王鐘輝上揭所竊得之 物,發還林崇淵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代表人吳淑菁委由林淵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鐘輝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淵崇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詩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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