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乙○○因告訴人甲○○欠債不還,一時氣憤,酒後出言 恫嚇告訴人,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本案起因係告訴人積欠 被告款項,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知其到庭,相關傳 票送達告訴人之戶籍地及現居所,惟告訴人已自戶籍地遷移 ,而送達於告訴人現居所之傳票經大樓管理室收受而合法送 達後,告訴人仍未遵期到庭,顯見並無解決其與被告間債務 糾紛之誠意;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