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02號
TNDM,112,簡,310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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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斜肩包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 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貪圖一己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予以 侵占入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 和解書1紙在卷(詳警卷第39頁)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9頁)可佐 ,而被告於本案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雖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然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 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29號
  被   告 陳玉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 號北上關廟服務區內,拾獲廖柏森所遺失之斜肩包1個【內 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廖柏森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玉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該包包是我弟 弟的,拿出服務區賣場後發現我弟弟身上已有背一個斜背包 ,才知道該包包不是我弟弟所有,但當時因趕時間回臺中及 宜蘭,所以將該包包丟棄在某處云云,惟被告上開犯罪行為 ,業據告訴人廖柏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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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