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搭乘計程車時質疑告訴人使用之跳表計費方式,而情緒 不滿,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犯罪目的及意思決定,於尚屬 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具有行 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搭乘計程車 時,僅因其認為本次車資高於其預期,即在路邊以貶抑言語 辱罵告訴人,並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甚而於警察到場後 仍為辱罵與恐嚇言詞,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 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復使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受 有不良影響,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能 力,亦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等主觀心態,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47號
被 告 陳錦清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清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搭乘蔡森鴻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東區自由路3段 某處下車,因懷疑蔡森鴻計程車跳表計費有問題,經蔡森鴻 解釋後仍不採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內,朝蔡森鴻出言稱:「我要玩死 你、讓你沒有辦法營業賺錢」、「王八蛋」等言詞恐嚇、辱 罵蔡森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蔡森鴻,使 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蔡森鴻之名譽。二、案經蔡森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沈壽寧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計程車計費表輪行(行走)檢定 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時 間為上開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