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98號
TNDM,112,簡,309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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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所為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衡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0號
  被   告 王世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文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被註銷,為能駕 駛上開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商家,以 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112 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郊區,將上開車牌 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 王世文於112年6月1日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對面,遭民眾向警方檢舉違規停車,經警到場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金俊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現場暨扣案偽造車牌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



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6月 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1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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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