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54號
TNDM,112,簡,305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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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純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 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80號
  被   告 吳佳純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之16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純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20時19分許,使用手機經由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際網路, 向LINE暱稱「王昱璋」之人進行投注「今彩539」之簽賭行 為,如所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即可獲得對應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由暱稱「王昱璋」之人及所屬簽賭網站經營者 獲得賭資,以此方式與該網站對賭,吳佳純並透過友人將賭 資新臺幣1,000元轉交予「王昱璋」。嗣經警於112年7月3日 7時59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佳純位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手機內發現其下注簽賭 之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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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