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霖
被 告 吳道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069、2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道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2、3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道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吳道義於112年5月31日警詢及112年7月25日偵訊時之自 白(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48814號警卷第3至5頁、1 12偵21280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 ㈡告訴人楊雅琪於警詢之陳述(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4 8814號警卷第7至8頁)。
㈢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之陳述(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 7114號警卷第13至17頁)。
㈣告訴人楊致廣於警詢之陳述(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 7114號警卷第19至23頁)。
㈤112年5月12日南園街127巷17弄46號前冰桶竊盜案監視器影像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48814號警卷第9頁)。 ㈥112年6月7至8日開南街211巷對面工地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第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7114號警卷第25至35頁)。 ㈦112年6月13至14日開元路148巷140號建築工地竊盜案監視器 影像(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7114號警卷第37至39 頁)。
㈧112年6月22日查獲被告時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暨與上開112年 6月8日、112年6月14日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第五分局南市 警五偵字第1120397114號警卷第41至45頁)。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前後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並有恐嚇 取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酒後駕車等犯罪判刑紀錄,素 行不佳(見卷附臺前案紀錄表),及其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所處之宣告刑,併 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行為次數與時間 近接,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及矯治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 之物為被告各編號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皆未扣案而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 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5月12日23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楊雅琪 (提告) 藍色冰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 吳道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7日22時至翌日(8日)4時間之某時分許 臺南市北區開南街221巷對面工地 陳俊明(提告) 老虎鉗2支、鐵鎚2支、水泥攪拌機1台、絞鍊30組、釘子100組、鐵片100組、滑軌30組、螺絲釘5包、火藥100只、電線100米(價值總計3萬元) 吳道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13日21時至翌日(14日)3時30分間之某時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築工地 楊致廣(提告) 藍芽音響1個(價值6,000元)、電鑽機1台(價值8,000元)、切割機1台(價值1,500元、攪拌機1台(價值3,500元) 吳道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