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46號
TNDM,112,簡,304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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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孝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孝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畦哲(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李振維有債務關係,羅孝謙為黃畦哲 之友人。李振維積欠債務避不見面,羅孝謙遂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李振維之父李瑞 欽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車行」內,於協 商債務過程中,向在場之李瑞欽李振維父子稱:「不還錢 就把你(即你兒子)抓去臺南」、「要抓你很簡單」等語,以 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李瑞欽李振維父子,致兩人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於同月14日至16日間,羅孝謙李瑞欽須再代其子李振維負 擔債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至李 瑞欽持用之行動電話,多次接續稱:「店門最好關一關」、 「去躲好一點」、「還是要找你老婆」、「我今天要去你家 」等加害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李瑞欽,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李瑞欽李振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孝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5-26頁、偵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瑞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告訴人李振維於警詢 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52頁、偵卷第15-16頁 、弟17-18頁),並有被告羅孝謙與告訴人李瑞欽之對話譯 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LINE對話截圖及來電紀 錄多張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7-1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 不滿李振維積欠債務避不見,至告訴人李瑞欽經營之「○○車 行」及以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李瑞欽之行動 電話等言語恐嚇之行為,本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進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此部分以一恐嚇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 0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事涉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 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不良,其因不滿李振維積欠其友人黃畦哲之債務避而 不見,而為本件恐嚇犯行,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自由及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於本院判決前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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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