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球棒」前,應增載 「木質」;及證據應補充告訴人鄭益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13 7538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 方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完畢未逾1月,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相 同類型之傷害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 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 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紛爭,竟任意持木質球棒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 、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被告 所攻擊者,係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4.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嗣 後被告亦未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以致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就其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乙節,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 人之關係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球棒係案外 人魏國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778號卷〈下稱偵卷〉被告偵訊筆錄第2頁) ;惟被告於案發後,返回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 處時,外套內藏放有硬質長條狀物品1支,形狀與球棒相似 ,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第6 1頁),而上開球棒係在被告家中扣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稱案發後將上開球棒夾在外套內等語(見偵卷被告偵訊 筆錄第2頁),可認被告案發後、返家時於外套內藏放之物 品,即係上開球棒。而被告於案發前、後,均係由案外人即 案發當時在場人魏國安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搭載 ,且上開車輛,係魏國安之父所有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案外人魏國安之戶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33頁)、員警 查詢車籍資料後之結果(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查。果上開 球棒確如被告所述,係案外人魏國安所有,則被告返家後, 將上開球棒留置於上開車輛內即可,難認被告有將作案工具 即上開球棒夾藏在外套中,帶回住處之理,應認上開球棒實 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實行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張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因故對鄭益昌心生不滿,竟猶不 知悛悔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23日14時許,偕同不 知情之魏國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潘 勇成共同前往鄭益昌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而在 鄭益昌前址住所客廳處,持球棒毆打鄭益昌頭部,使鄭益昌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4.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鄭益 昌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益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勇成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球棒1支、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為五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又被告前業經因相同罪質之 傷害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 其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