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44號
TNDM,112,簡,304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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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素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葡萄1箱(據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1千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
  被   告 葉素貞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素貞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租屋處樓下,見同棟租戶邱金柳潘岱毅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1樓車庫,鑰匙插在鑰匙孔上 ,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使用機車內之汽油,得手後供己 代步,即騎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果菜市場(涉嫌 使用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2時46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在市場外, 徒步進入第三棟林玫芳經營之正豐青果行攤位上,見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搬走葡萄一箱後,即從第三棟之出口離去。隨 後騎乘上開偷來的機車,將葡萄載回臺南市○○區○○街000號0 樓。翌日林玫芳發現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玫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素貞矢口否認上情,於警詢中辯稱:葡萄我都吃 完了,是我徒手拿的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我有吃精神的 藥,有正常服藥,有時會有夢遊,我不記得過程了,但在警



局看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我,以前我有去過正豐青果行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林玫芳、證人潘岱毅、證 人邱金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在卷,並有路口及臺南果菜市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籍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6月9日112奇醫字 第2569號函及所附病歷等在卷可稽。其次,上述醫院回函已 明確表示被告葉素貞未反應安眠藥造成其出現夢遊行為,且 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到他處、將機車停放後再徒步進入行竊 ,若非有意識,難以完成上述行為回至住處。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葉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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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