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23號
TNDM,112,簡,3023,202309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樹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樹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樹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 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既已返還給告訴人胡進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08號
  被   告 蘇樹全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樹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日13時至14日時許,在胡進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農舍旁之地上,徒手竊取胡進成所 有之白鐵板1片、白鐵支架2件(重量分別為8.4公斤、2.4公 斤及7.2公斤,總重18公近,價值共計新臺幣828元),得手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贓物逃 逸。適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到場之胡進成發 現而上前追躡,並於同日14時5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 南下309.718公里處,胡進成追至蘇樹全並將之攔下報警, 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胡進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樹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進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