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仲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先前已曾因施 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復兼衡被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73公克),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
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吸食器1支, 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同為 被告所供承,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邱仲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904號、109年度第10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4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第1182號、第19 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0巷00號泓如企業工廠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2年6月18日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查獲 邱仲欽因竊盜案件通緝在案,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
吸食器1支、吸管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09 8公克、檢驗前淨重0.741公克、檢驗後淨重0.730公克),並 經警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18日1時13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書(檢體名稱112M075號)、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編號112M07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