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沛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 販店,自貨架上拿取統一麥香紅茶1組、樂事岩海苔洋芋片1 包、雀巢可可脆1盒、台酒花雕東坡肉泡麵1包、可可好朋友 乳飲品1罐、酥炸扇子腿肉1包、酥炸豆乳大雞腿排1包、日 式麻糬2包(業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將前開商品 放入其後背包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家樂福量販店安全課課長王蘭瑛發覺,將其攔下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9及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王蘭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 樂福量販店監視器影像各1份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21、 27-37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其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 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告訴人陳稱被告已歸還失竊物 ,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偷竊,但之前那次沒有人跟在他後面 ,我們不想誤抓,所以沒有要求看他的袋子,對本案沒有意 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另參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 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糾正其 圖不勞而獲之貪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按,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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