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頂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頂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頂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隨著科技 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 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 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 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 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 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 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 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 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為免聚集多少 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 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 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94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 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 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109年1月 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 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故被告與共犯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㈢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件聚眾實施強暴罪,固屬 違法,惟衡酌被告並非事主,僅到場參與,復於偵查中即與
被害人陳華倫和解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 坦承不諱,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容有 可予憫恕之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事主廖銘姿通知 共犯陳俊孝並請求幫忙,被告嗣後同車到場參與,按被告與 共犯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 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 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如前所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黃頂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廖銘姿與陳華倫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31日 凌晨4時10分許,在陳華倫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5 樓之1「泰國大樓管理室」處,因感情因素與陳華倫發生衝 突,遭陳華倫徒手毆打,廖銘姿(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旋即 以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將前揭遭毆打之事通知陳俊孝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請求到場幫忙,由陳俊孝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頂勛、王煒華(前2人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黃頂勛與廖銘姿、陳俊孝、王煒華等4人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4時26分許抵達上開泰國大樓管理室後,一同聚集 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泰國管理室內,對陳華倫徒手毆打施強暴 脅迫,致陳華倫受有頭部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另行簽結),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頂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廖銘姿、陳俊孝、王煒華於偵查中證稱明確, 核與被害人陳華倫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為證人即泰國 大樓管理室警衛蔡茂榮、證人即在場人王子瑋、林佳憲、黃 富齊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 力轉介表、泰國大樓管理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被告 使用交通工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泰 國大樓管理室現場照片2張、廖銘姿與陳俊孝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不欲追究本案之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1份存 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