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66號
TNDM,112,簡,2966,202309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偉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本院審酌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戴羽羚間有債務糾紛,竟率爾在社群平台Fa cebook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隱私受到損害,被 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②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③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簡偉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憲戴羽羚有債務糾紛,簡偉憲明知他人照片、姓名等 資訊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應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 利用渠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使 用渠個人臉書之公開限時動態功能,發布渠從戴羽羚個人臉 書網頁上所尋得之生活照及自該生活照中所擷取放大之戴羽 羚個人頭像照片,並事先在該生活照、頭像照片中各別加註



戴羽羚」、「全家去死」、「錢不用還沒關係,去死一死 就好」、「如果不知道怎麼死,看要跳樓還是去給車撞一撞 」等文字,以供渠個人臉書帳號之特定多數好友均得以任意 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戴羽羚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戴 羽羚。嗣因簡偉憲戴羽羚之共同友人見聞上開限時動態, 乃將上開限時動態擷圖傳送予戴羽羚戴羽羚始悉上情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戴羽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羽羚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網 頁截圖、限時動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