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捐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恒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 並於110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 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作為證據方法,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再審酌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中之 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
具有類似性,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 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考 量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竊財物價值約 900元,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樂捐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
被 告 李恒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恒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兩罐ㄟ沙茶爐」餐廳前時,見該餐廳櫃檯上置有 陳雅芳所管領之樂捐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 00元】後,遂利用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樂捐零錢箱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恒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雅芳、證人即被告友人洪育斌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樂捐零錢箱(含現金),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