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英傑因工作不順致心情不佳,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25日7時13分、同日17 時44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持鑽頭刺破陳 錦明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胎、右 前輪胎,足以生損害於陳錦明。
二、案經陳錦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錦明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估價單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 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通訊業)、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毀損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告訴人之關係、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