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61號
TNDM,112,簡,296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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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吳仲釧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MS)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上開許 可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482369號卷第13、15頁)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經由尿液排出之量, 分別可達施用劑量之80%、70%。而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 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 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另按氣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且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 。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確認檢驗之過程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4 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吳仲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屬其觀察



、勒戒後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勒戒先行規定之適 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仲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仲釧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 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有害健康、生 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吳仲釧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吳仲釧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6月14日下午5時1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仲釧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14日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吳仲 釧到場採尿,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仲釧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 吸食過毒品安非他命,但我有服用健康食品B群,還有服用 膀胱止痛消炎的藥、肌肉鬆弛劑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 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 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釋可資 參照,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顯然無疑 ;另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CZ0 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勘察採證 同意書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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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