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46號
TNDM,112,簡,294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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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軍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星現役軍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所載「林佑星」應補充為「林 佑星係現役軍人」;證據補充:「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12年9 月13日後臺南管字第1120013958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佑星為本件行為時,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其所犯 恐嚇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 法第305條之現役軍人犯恐嚇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房屋租賃細節意見不同,竟以前開 言語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其恐嚇言語致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 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林佑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星陪同友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與蕭展宏談論租屋事宜,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後,蕭展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蕭展宏恫稱:「給你 打下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蕭 展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蕭展宏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展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展 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錄音檔案暨譯文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之舉,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乙情。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29年院字第 2033號解釋參照),雖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但 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 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 之計算仍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公然之程度而定( 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 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 計算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責相繩。經 查,告訴人雖陳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然案發 當時上址為私人住宅之室內空間,且除被告、被告之友人及 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 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本署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堪認現場實屬封閉狀態之空 間。而現場於案發過程中既未有其他人進出或在場聽聞,人 數亦不會隨時間增減、變動,實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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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