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43號
TNDM,112,簡,294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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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善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善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善民與告訴人高玉華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僅因 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 且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 損害,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黃善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善民高玉華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善民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因故與高 玉華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高 玉華,致高玉華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高玉華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善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高玉華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告訴人之Is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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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