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才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才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才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人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 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請本院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就被 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案由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性質 相異,法益侵害有所不同;而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等案件 之執行成效、於本案被告之再犯原因、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 及其涉犯本案與前案之關連性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所犯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 ,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 敘明。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 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已將其竊得之腳踏車返還被害人, 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物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 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凃才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才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7月1 0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林文寶所 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萬 元)供己騎用。嗣林文寶發現其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才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 寶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凃晉輝警詢之證述、認領保管 單1紙、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刑案 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