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潔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09前」應更正為「109 年間某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羽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 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顯見其 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時間等犯罪情狀,並思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 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 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8號
被 告 劉羽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潔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前之不詳 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地點路邊拾獲子彈1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4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劉羽 潔之配偶鍾秉宸執行搜索時,在上開地點扣得上開子彈1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羽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鑑字第112005768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已喪失 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