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26號
TNDM,112,簡,2926,202309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賜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2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1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賜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記 載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證據部份證據 關於「麻豆區鹿寮子廍44之45號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記載 應予更正為「麻豆區寮子廍44之45號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駱賜鎮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時間分別係民國112年4月19日、同年 6月1日,顯非時空緊密下所為,且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 所為,就其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被害人周明傳之機車 及告訴人劉燈村放置於汽車內之現金,並將部分現金花用殆 盡,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時值壯年,為四肢健 全之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 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 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 犯罪手段亦屬平和、部份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周明傳,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麻偵字第1120373841號警卷【下 稱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之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 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



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 訛。其中被告於112年6月6日為警方查獲時,扣得之現金1 8,700元,應視為被告於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花用後所剩餘 之贓款,其他1萬1千3百元部分未據扣案,是就上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 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遭被告丟 棄後,已為警尋回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42號
  被   告 駱賜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賜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2年4月19日1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 徒手竊取周明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號 (嘉義後火車站)前,經警尋獲發還周明傳
㈡112年6月1日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開啟劉燈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竊取劉燈村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於112年6月6日經警查獲,扣 得其花用後剩餘之1萬8700元。
二、案經劉燈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據1:被告駱賜鎮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112年6月1日1時16分許騎腳踏車至官田區 八田路1段66號行竊自小客車內之財物(即犯罪事 實一、㈡)後騎腳踏車離去,案發地點監視器112 年6月1日1時24分許錄得揹背包騎腳踏車之人為 其本人。
證據2:被害人周明傳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被竊, 嗣經警在嘉義後火車站尋獲。
證據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尋獲機車發還被害人。
證據4:監視器畫截圖2張(警卷45頁)、被告於112年6月6日



經警查獲時攜帶之背包照片2張(警卷35頁),官田 區南廍里南廍66號(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官田區南318線與南58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麻豆區南318線與南176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麻豆區寮子廍166之17號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 面截圖1張、麻豆區寮子廍167之1號監視器畫面截 圖1張、麻豆區鹿寮子廍44之45號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及路線圖1張,被告駱賜 鎮刑事檔案照片、112年6月6日在官田分駐所拍攝 之照片各1張。
待證事實:
1.行竊機車之人背負1只背包,手提1只背包,於案 發前步行途經該各監視器設置地點至案發地點行 竊,途中經過萊爾富超商經攝得臉部畫面,與被 告之照片相符。
2.被告行竊犯罪事實一、㈡之財物後騎腳路車離去時 所背負之背包與行竊機車之人騎乘竊得之機車離 去時背負之背包及被告於112年6月6日經警查獲時 攜帶之背包(照片編號1)相同。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據1:被告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劉燈村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置於自小客車內之現金被竊之事實。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1萬8700元。
待證事實:查獲部分贓款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 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