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倩宜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倩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田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倩宜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 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有適應障礙症之生 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無前案紀 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葉天 祥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9號
被 告 黃倩宜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倩宜與葉天祥為鄰居關係。黃倩宜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0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路旁,因停車問 題與葉天祥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我沒有像你那樣畜 生」等語辱罵葉天祥,藉此貶低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足以毀損葉天祥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天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倩宜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上開侮辱性話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急著要回娘家 ,但車輛遭告訴人葉天祥的東西堵住而無法出入,我先生卻 遲不處理,我才對我先生說該句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監視畫面 光碟及照片在卷可佐,已難認被告所辯內容為真。復按公然 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 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 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查被告在可得自由出入之路旁 ,以「畜生」等穢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通念,已足 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人感到難堪,顯屬侮辱 之言語,且自被告辱罵前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 ,亦足認被告應係針對告訴人謾罵,應屬攻擊性之言詞,被 告所辯尚難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