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38號
TNDM,112,簡,283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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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大樂透彩券貳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 」、第4列「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關 於被告所侵占現金部分,告訴人雖於偵查時證稱:手提袋內 有4,000元現金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手提袋內有現金3,2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9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拿走手提袋內的什麼東西,我已 經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6頁),而監視器影像僅能證明被告 有自手提袋內拿取物品之行為,無法確認係何物或金額,是 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足認定侵占現金3,200元」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林 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明確知悉其係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約2時許,將其所有之拐杖及手提袋等物,遺留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前未取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 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洪武雄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將告訴人遺落之拐杖及手提袋【內 含現金3,200元、大樂透彩券20張】等物品占為己有,實屬 不該,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且於犯後坦承侵占犯行, 尚未返還告訴人現金及大樂透彩券部分,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侵占之拐杖及手提袋【內含現金3,200元、大樂透彩 券20張】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拐杖及手提袋及現金10元業經 警扣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足參(警卷第13至17頁),其餘未扣案亦未發 還之3,190元、大樂透彩券20張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9號
  被   告 洪武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高雄○○○○○○○○)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武雄於民國112年5月10日3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前時,見該處遺有林永宏所有之拐杖及手提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大樂透彩券20張】等物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嗣因林永宏發現遺失財物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自洪武雄處查扣前開拐杖及手提袋等物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武雄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又,上 開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一節,然查,刑 法第320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 ,而刑法第337條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 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 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第320條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 法第337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告訴人業於偵查中稱:我將手提袋 掛在拐杖上,我離開上址時,我忘記將拐杖、手提袋拿走, 直到隔天早上我才發現東西不見等語,是應難認上開物品尚 在告訴人穩固之管領力範圍內,故應無從以竊盜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 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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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