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製作不實之中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應更正為「製作不實之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製 作不實之中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顯係「製 作不實之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之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製作不實之 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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