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藍芽耳機1台 」更正為「藍芽喇叭1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惟迄未返還或賠償被 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雞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 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所得藍芽喇叭 壹台,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2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非夾不可 娃娃機店內,使用磁鐵竊取薛健祥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藍芽 耳機1台(價值據薛健祥表示為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薛健祥發現失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健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薛健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