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08號
TNDM,112,簡,270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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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8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謝 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 是,且犯後就賠償部分因反覆無常,使告訴人多次蒙受訴訟 勞費,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因身心疾病持續就醫,現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 告訴人汽車之噴漆罐,未經扣案,衡情應已滅失,即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11號
  被   告 謝維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王斌銓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6日0時10分至2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 段00巷0號旁空地,以手持黑色噴漆,在王斌銓所有,停放 在上址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兩側 車身,噴寫「停三小」等字樣,並隨意噴灑該車之車尾等處 後離去,致令該車之外觀及車身漆面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王斌銓。嗣於同(16)日5時54分許,王斌銓發現汽車遭 噴漆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斌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維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黑色噴漆罐走至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旁空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有朋友陪我一起去,他可以證明我沒有噴漆云 云。然查,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案發前後僅被告一人持黑色噴漆罐行至告訴人停放車輛處之 空地,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說明在卷可稽。再參 以監視器畫面中僅被告一人,並無其他訪客同伴,社區垃圾 處理區之黑色噴漆罐亦為被告所丟棄等事實,亦經證人即社 區保全林尚頡到庭證稱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是本案汽車遭噴漆破壞之時間、方式與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 述情節均吻合,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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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