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8月21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柏邑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 手段,尚無毀損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洪家益所生損害,事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40號
被 告 劉柏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與東寧 路口後甲圓環時,與同向前方之由洪家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劉柏邑竟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 車右前車輪上方鈑金凹損,足生損害於洪家益。二、案經洪家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柏邑經本署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曾踹踢 上開自小客車車身等情,惟辯稱:應該是造成車輛前方引擎 蓋凹損,當時我有看到他車輛的引擎蓋凹陷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家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上 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按,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