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97號
TNDM,112,簡,269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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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CRUZ KATHERINE MAULYN MACYAL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CRUZ KATHERINE MAULYN MACYAL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LA CRUZ KATHERINE MAULYN MACYAL(凱莎)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對告訴人莉娜不滿,即率爾以徒手毀損莉娜所有之藍色塑 膠椅,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
  被   告 DELA CRUZ KATHERINE MAULYN MACTAL (菲        律賓籍)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現居地: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A CRUZ KATHERINE MAULYN MACTAL(中文譯名:凱莎) 與莉娜(菲律賓籍)為同事關係,共同生活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3建物內,彼2人平日相處不睦,DELA CRUZ KAT HERINE MAULYN MACTAL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9日18時30分至55分間之某時,在上址,徒手毀損莉娜所有 之藍色塑膠椅,致令不堪使用,足生財產損害於莉娜。二、案經莉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LA CRUZ KATHERINE MAULYN MAC TAL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莉娜指述及證人依莎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藍色塑膠椅遭毀損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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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