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侯君達,堪認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腳踏車 之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侯君達所有之腳踏車1輛,業 經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吳志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騎樓下 ,徒手竊取侯君達所有之自行車1部(價值據侯君達稱為新臺 幣7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侯君達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志勇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侯君達於警詢之供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行車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