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75號
TNDM,112,簡,267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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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木


林信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具壹支沒收。
林信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林信富雖辯稱:未先動手毆打林金木,係林金木先拿刀 具攻擊伊,伊為了防衛才跟林金木有肢體衝突云云。惟查:(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 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 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 法之效果。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木於警詢時證述:「我有用刀刃部分去嚇 對方,但是我攻擊對方時都是用刀尾棍棒端去打他,我用棍 棒端去打擊對方腦袋,我打了一下後,刀具就被對方搶走, 過程中棍棒端還斷掉」、「我跟對方有互相推擠扭打,後來 我又被他壓在地上」等語(詳警卷第7頁),另被告林信富 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對方先攻擊我,我把對方刀具搶過來 後邊把對方壓制在地上,用手背打他的臉,倒地之後對方還 有想踹我的行為,所以我用腳踹他肚子」等語(詳警卷19頁



),是以被告林信富於將告訴人林金木之刀具搶走,並將告 訴人林金木壓制在地後,告訴人林金木已無法繼續攻擊被告 林信富,斯時告訴人林金木對被告林信富之不法侵害業已除 去,要無現在不法急迫性之侵害可言。另參以被告林信富將 告訴人林金木壓制在地後,跨坐在告訴人林金木之腹部,並 對倒地之告訴人林金木拳打腳踹等情,復有現場照片5張附 卷(詳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可按,被告林信富於將告訴人 林金木壓制後猶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林金木,難認被告林 信富之行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是被告林信富毆打告訴 人林金木實存有傷害告訴人林金木之意,非僅單純為排除侵 害而為之,依上開說明,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 林信富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林金木林信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林金木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 刀具攻擊告訴人林信富,致告訴人林信富受有左手大拇指撕 裂傷、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林信富於將告訴人林金木壓制 在地後,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林金木,致 告訴人林金木受有右手手指、手肘處挫傷等傷勢,被告林金 木與林信富互為暴力相向,所為皆不可取,另考量被告2人 均否認犯行,雙方迄未能與對方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對方所 受損害,被告林金木持自製刀具為本案傷害犯行,被告林信 富徒手傷害告訴人林金木,被告林金木之惡性較被告林信富 為重,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 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製刀具1支,為被告林 金木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林金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木林信富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 佳里區安西路與同心街之交岔路口處,因故發生爭執,嗣林 金木離開現場,隨後持刀具1把返回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前揭刀具攻擊林信富林信富伸手阻擋,致受有左手大 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嗣雙方發生扭打並搶奪刀具,過程中該 刀具棍棒斷裂,林金木復以該斷裂之棍棒攻擊林信富腦部, 致林信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林信富將林金木壓制在地 上,徒手毆打林金木,致林金木右手手指、手肘處受傷。    
二、案經林信富、林金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信富、林金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指訴。
(二)證人陳宥蓁於警詢之證詞。
(三)告訴人林信富之診斷證明書1件。
(四)告訴人林金木受傷之照片2張。
(五)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前揭刀具1把。
二、核被告林金木林信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前揭刀具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林金木與告訴人林信富素不 相識,其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原因,乃告訴人林信富 之子林汶駿於案發前一日(即同年月16日)與他人發生爭執 時,被告林金木在場見聞,然未加以制止,反而在旁叫囂鼓 動,告訴人林信富因而心生不悅,堪認雙方並無何深仇大恨 ,被告林金木當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再觀諸告訴人林信富 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有致命之虞。綜上, 應認被告林金木所為不構成殺人未遂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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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