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60號
TNDM,112,簡,266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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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誼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
8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112年度偵字第128
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89號),嗣被告自自犯罪(原
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80、908、91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杏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 同(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各編號 所犯法條之罪刑欄所列之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為累犯,並 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查被告前經脫逃及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棄損壞罪,確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 案均屬毀損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及無故侵害他人建 築物罪部分,則與前案罪質不同,爰不予以加重其刑,併此 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因故 對告訴人不滿,先後多次未得告訴人同意恣意侵入他人公司 ,並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又傷害告訴



人,使其受有傷害,所為業已妨害告訴人工作安寧,並嚴重 影響告訴人生活,造成其不安,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殊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然知錯,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 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償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犯法條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 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刑 一 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 乙○○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9號 乙○○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2年度偵字第12859號 乙○○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未據告訴)前為甲○○ 經營之易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寶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員工,因感情因素而對甲○○心生不滿,竟於 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43分許至易寶公司,先基於毀損之犯 意,將易寶公司門口之電鈴按至損壞,復基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無故進入甲○○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並拒不 離開。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乙○○,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述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將易寶公司門口之電鈴按至損壞,且無故進入告訴人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並拒不離開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23頁)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按壓易寶公司門口電鈴,且試圖闖入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述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曾多次至易寶公司滋事之 情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甲○○經營之易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寶公司,址 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員工,因感情因素而對甲○○心 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5時53分許至易寶公司,基 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進入甲○○管理之易寶公司建 築物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甲○○臉部,致甲○○ 受有左側耳鳴併眩暈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到場 逮捕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述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無故進入告訴人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並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3 調解筆錄、現場照片 被告於調解筆錄同意不得進入告訴人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被告卻於上述時間、地點未經同意進入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並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述2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0號(律股承辦)審理中,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就 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掌摑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貶損 告訴人人格,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 告以右手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臉部受有上揭傷勢,力 道非輕,足徵被告攻擊行為,目的在傷害告訴人表達不滿情 緒,並非在公眾或多人面前以掌摑耳光之方式羞辱告訴人, 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告訴人固然因被打巴掌 而感覺受辱,惟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 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強制換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9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甲○○經營之易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寶公司,址 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員工,因工作上糾紛而對甲○○ 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55分許至易寶公司,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進入甲○○管理之易寶公司 建築物內,並拒不離開。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 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述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無故進入告訴人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並拒不離開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8張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無故進入告訴人管理之易寶公司建築物內,並拒不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0號(律股承辦)審理中,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就 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強制換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89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為甲○○經營之易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寶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員工,因感情因素 而對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基 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進入甲○○管理之易寶公司建 築物內。另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該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右手揮擊甲○○臉部,致甲○○受有左側耳鳴併眩暈之傷害。案 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三)、證人王筱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杏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五)、告訴人甲○○受傷照片3張、易寶公司監視器照片2張。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述2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為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 律股)以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揭追加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掌摑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貶損 告訴人人格,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 告以右手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臉部受有上揭傷勢,力 道非輕,足徵被告攻擊行為,目的在傷害告訴人表達不滿情 緒,並非在公眾或多人面前以掌摑耳光之方式羞辱告訴人, 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告訴人固然因被打巴掌 而感覺受辱,惟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 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追加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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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寶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