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 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所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但已呈報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憑辦,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23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110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人員訓練-托育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偽造文書罪嫌,另案偵辦中)為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社團法人臺南市青年就業服務協會理事長,綜
理所有會務,協助中高齡、單親媽媽進行托育、照顧服務、 清潔打婦、美容撥筋等技能之教育訓練,俾利渠等取得一技 之長,順利找到謀生工作。該協會於107年間受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人員訓練-托育人 員專業訓練課程」第1期安平假日班(上課時間為107年10月 6日至107年11月18日、上課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依該課程之訓練實施計畫規定,該訓練課程1學分以18 小時計(共計7學分,126小時),參訓人員專業訓練單科即 1學分出席率須達3分之2以上(即12小時)、專業訓練總時 數出席率達百分之80以上(即101小時)、實習課程出席率 百分之百,方得參加成績考核,經考核及格者,授予該課程 名稱之學分,在出席率達上開規定標準及各科成績達60分以 上者,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結業證書,換言之,倘專業 課程單科請假超過6小時,總時數請假超過25小時,將無法 參與成績考核而取得結業證書。該次課程共有湛双秀等58人 報名參加,詎甲○○為使所有學員均取得結業證書,明知學員 邱勺珍、王畯禾、顏嘉伶、曾靜如、涂真珠、吳姿婷、劉宣 秀、蔡妃雅、潘瑱容、黃淨怡、張亞凡等11人,請假時數超 過上開最低時數,依規定不符合核發證書資格,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所有學員請假時數為0及均 符合核發證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學員請 假統計表」及「107年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人員訓練-托育 人員專業訓練班學員資料」之文書,復於107年11月22日檢 具上開文書及該次訓練之相關文件,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憑 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該專業訓練 考核之正確性及證書核發之公信性。嗣於110年9月2日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接獲該期學員吳姿婷反應,尚未收受該局核發 之結業證書而申請補發,經社會局轉知甲○○補送文件,以茲 憑辦補發結業證書予吳姿婷,甲○○遂於110年9月7日將107年 訓練時之相關文件送社會局核備,社會局審核人員發現上開 文件中夾有1紙手寫學員請假紀錄,核與上開甲○○業務上登 載之文書不符,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法人 登記證書、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評核等級證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0 月23日府社兒字第1071188275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19 日府社兒字第1070304181號函、110年以手寫請假記錄計算 審查、參訓人員名冊、托育人員專業訓練班課程表(安平假
日班)變更後【課程師資及課程內容】、107年度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托育人員專業訓練班(第一期) 學員資料、學員請假統計表、學員成績考核表、參訓學員簽 到(退)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1日南市社兒字第 1110070409號函、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實施計 畫、107年送審查核發證書資料、110年補送審關於107年查 發證書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不實登載案外人邱勺珍 、王畯禾、顏嘉伶、曾靜如、涂真珠、吳姿婷、劉宣秀、蔡 妃雅、潘瑱容、黃淨怡、張亞凡等11人之「學員請假統計表 」及「107年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人員訓練-托育人員專業 訓練班學員資料」,應係以單一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