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29號
TNDM,112,簡,252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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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黃文昭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暐倫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倪玹齊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
偵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92號、第848號、第1210
號、第1837號、第194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
第1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閔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文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林暐倫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玹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閔捷、黃文 昭、林暐倫、倪玹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起訴法條修正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 業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私行拘 禁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 該條第1項第1款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論處。
 2.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 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 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 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 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另按繼續 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 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 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 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林暐倫、倪玹齊違反林芳伃之意願,搭載林芳伃及 其他共犯至他處,以此方式對林芳伃施以拘禁,過程中均處 在汽車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已 符合「私行拘禁」之要件,並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4.核上開被告林暐倫、倪玹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非法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私行拘禁罪,惟此僅係同條 項規定中之不同行為態樣,其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尚無需 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被告張閔捷、黃文昭: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 料罪):
  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張閔捷、黃文昭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罪,惟起訴書事實已記載,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刑法315條之1 之妨害秘密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實質上一罪;本院復於112年9月23日調查時告知上開事項, 不影響被告張閔捷、黃文昭之答辯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共犯部分:
  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張閔捷、黃文昭與其他共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暐倫、 倪玹齊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與其他共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閔捷、黃文昭 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林暐倫、倪玹齊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張閔捷、黃文昭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閔捷、黃文昭所為 之二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 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虞,是被告2人以上開一行為,同時為數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累犯部分:
  被告黃文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公訴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就累犯部分,本案與被告前案罪質不同, 同意僅就量刑考量,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等語(本院 卷三第294頁),被告黃文昭爰不再論處累犯加重部分,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參與之程度、涉及 之犯行、犯後供述之態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對於社會治 安之妨害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如易服勞役(被告被告張閔捷、黃文昭部分)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倪玹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仟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五第3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押物如扣 押物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文昭及倪玹齊犯本 案時與其他共犯聯絡使使用之手機,有2支手機解碼之內容 在卷可據(市刑大警卷六第2773號、1837營偵卷一第233頁 、市刑大警卷九第4589至4592號),爰依法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押物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7):110年3月15日拘提黃文昭查扣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鑑識解析出其向張閔捷傳訊申請偷裝GPS追蹤器報酬之對話




扣押物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22):110年9月9日倪玹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 92號、第848號、第1210號、第1837號、第1944 號、
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第10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陳劭瑋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王佩心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閔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黃文昭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邵建清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陳傑詠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楊棋鈞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林家鋐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游雲皓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陳靖璋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陳建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仇方軍
       黃志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金稚芮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王冠霖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林子捷
黃偉泉
    王家翔 
林暐倫
劉孝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洪永志律師
錢冠頤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倪玹齊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邱姝瑄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溫仁
       胡伯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聲字第3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日,甫於108年4月1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黃文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 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仇方軍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偉泉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芳伃因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主謀者)有糾紛,詎該不 詳主謀者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妨害秘密、意圖勒贖而擄人、 傷害、毀損等犯意,分別邀集南部地區之陳劭瑋及北部地區 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謀議,籌劃分工由陳劭瑋先邀集其他南部 地區共犯伺機將平日住居在臺南市之林芳伃強行擄走後,再將 之送往北部地區交由其他共犯囚禁看管,欲以此方式使林芳 伃心生畏懼而向之恫嚇取贖,渠等謀議既定後,南部地區之 陳劭瑋即輾轉分別覓得與其有共同妨害秘密、傷害、毀損、 妨害秩序、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意聯絡之邵建清、陳傑詠、楊 棋鈞、林家鋐、游雲皓、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 金稚芮(原名:金尚信)、王冠霖林子捷等人參與犯案,渠 等計劃分工為跟監組、行動組及接應組,跟監組人員負責追 蹤確認林芳伃之行蹤,由行動組人員負責下手強擄林芳伃交 予接應組人員,再由接應組人員將林芳伃送交予北部地區共 犯之接收組人員另行載往關押。而北部地區則由不詳主謀者另 輾轉分別覓得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張孝謙(另行通緝 )及其他不詳之人,謀議待自南部地區共犯接收林芳伃後, 再將林芳伃輾轉帶往預先安排之花蓮縣吉安鄉、宜蘭縣羅東 鎮等不同地點關押並恫嚇林芳伃以取贖,並另覓得不知林芳 伃與不詳主謀者間糾紛詳情,惟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意聯絡之黃偉泉、王家翔林暐倫陳溫仁豪、劉孝宇、倪 玹齊(原名:倪子玄)等人參與犯案,嗣渠等即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三、南部地區被告及張閔捷、黃文昭涉案部分: ㈠不詳主謀者及陳劭瑋等人為掌握林芳伃之行蹤以遂行渠等擄人取 贖之計畫,即先委由張閔捷負責在林芳伃使用之車輛裝設衛 星定位追蹤裝置(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下稱:GPS



追蹤器),而張閔捷雖不知不詳主謀者與林芳伃間糾紛詳情 ,惟明知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為強擄林芳伃,竟仍共同 基於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 另僱請知悉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為擄人之徵信社外務員 黃文昭,由黃文昭於110年1月29日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 ,趁林芳伃下車後無人注意之際,在林芳伃平日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底裝設GPS追蹤器,裝設完成後再以 手機下載「helpYou24」APP應用軟體(下稱:GPS監看軟體 )追蹤、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 錄林芳伃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陳劭瑋亦自11 0年1月下旬起,陸續分別邀集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 鋐、游雲皓、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等人共同謀 議強押林芳伃以取擄之計畫,渠等並在陳劭瑋平日所使用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00號之鐵皮屋(下稱:文成路 鐵皮屋)內,多次討論、演練強擄林芳伃行動之過程,並預先準 備作案時行動組人員所需穿著使用之頭套、手套、上衣、褲 子、鞋子、球棒、刀械、辣椒噴霧器等器具,成員間並下載 「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 組互相聯繫,且於接獲通知林芳伃車輛上已裝設GPS追蹤器後 ,亦分別下載GPS監看軟體以追蹤、監看林芳伃之行蹤。嗣 於同年3月12日18時許,林芳伃搭乘龔家平所駕駛之BFL-1113 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之住處外出,而陳 劭瑋等人經由GPS監看軟體查知林芳伃搭車外出後認為有機 可趁,隨即以飛機通訊軟體互相聯絡集結欲前往攔截,陳劭 瑋先指示金稚芮駕駛車牌號碼000–67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冠霖林子捷,依當時GPS監看軟體所顯示BFL-1113號自小客車所 在地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地區追蹤確認林芳伃之所 在,而陳劭瑋等人經聯繫後,再分別自文成路鐵皮屋之聚點 或他處分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某籃球場空地前集 結,渠等在籃球場空地更換作案用服裝及準備作案用工具後 ,即分別由邵建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 ,租賃車,由不知情之黃敬軒出面承租)搭載陳傑詠、林家鋐 、楊棋鈞、游雲皓;另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黑色,流當權利車)搭載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趕往 臺南市白河區;嗣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3人追蹤前往臺南 市○○區○○000號之「崁頂福安宮」前,發現林芳伃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場,經進入廟內查看 確認林芳伃及友人正在該廟內無誤後,隨即傳送照片、訊息 至渠等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通知已確認目標,並持續在場 監控林芳伃等人。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林芳伃與其司機



龔家平在崁頂福安宮參拜完畢後,龔家平即駕駛BFL-1113號 自小客車搭載林芳伃離開該廟欲下山,同日2時20分許行至臺南 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方向3公里處路段時,適遇分乘BD G-6162號自小客車、6617-W3號自小客車追蹤而至之陳劭瑋等 人,陳劭瑋等人隨即以渠等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包夾 林芳伃搭乘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嗣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 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法繼續前行後,陳劭瑋等人隨即 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球棒、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 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龔家平,因此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 頭撞毀、車窗及車身破裂毀損,並致龔家平雙手、左腳、頭 部等處因之受有傷害。陳劭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林芳 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座,由楊其鈞、林家鋐分坐兩旁控制其行動,並以黑色膠帶 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腳,及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林芳 伃遭強押控制行動後,邵建清隨即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 搭載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林芳伃離開現場,嗣沿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而陳劭瑋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游雲皓等人於林芳伃遭擄載送離開後,則 共乘6617-W3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逃往臺南市 新化區,陳劭瑋等人將6617-W3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化區中興路 與台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棄車後,則再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而 至之自小客車接應離去。
陳靖璋係擔任接應組人員,110年3月12日晚間陳劭瑋等人分 乘BDG-6162號、6617-W3號自小客車前往崁頂福安宮欲強擄林 芳伃時,其即接獲通知按計劃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8757號 自小客車先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第六公墓內等待接應,嗣 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 鋐4人共乘BDG-6162自小客車自臺南市白河區將林芳伃載往民 雄鄉第六公墓內與陳靖璋會合後,楊棋鈞、林家鋐2人即將林 芳伃改押至陳靖璋駕駛之RCR–8757號自小客車後座,改由陳靖 璋再駕駛該車搭載楊棋鈞、林家鋐、林芳伃沿國道3號高速公 路北上前往苗栗縣大湖山區;而邵建清於交接林芳伃完畢 後,先駕駛BDG-6162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離開公墓,嗣行至 國道3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前時,先讓陳傑 詠下車後,再獨自駕駛BDG-6162自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大 學路三段之路旁後棄車逃逸;而陳傑詠則在前開加油站附近 等待游雲皓自臺南市○○區○○○○○號碼000–0067號自小客車前 往接應其返回臺南市。而陳靖璋嗣駕駛RCR-8757號自小客車 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石門牌樓往景山道路附近之山路旁,



與自北部地區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接應 之陳溫仁豪及其他不詳之人會合後,即再將林芳伃交由陳溫 仁豪等人駕駛該車另載往他處囚禁看管,陳靖璋於交接完成 後,即駕車搭載林家鋐楊棋鈞往新竹縣方向離去,嗣渠等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路 邊停車格內後,陳靖璋林家鋐楊棋鈞3人再搭乘火車往 南逃逸。
四、北部地區被告涉案部分:
陳溫仁豪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接獲不詳之人通知林芳伃 已遭擄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TV號自小客車(車主:胡程堯 ,該車前由胡程堯於109年5月15間持往當舖質押典當借款) 搭載其他不詳之人,自臺北、新北地區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石門牌樓往景山道路附近之山路旁等待接應,嗣其與其他 不詳之人自陳靖璋、林家鋐楊棋鈞接收林芳伃後,即再駕 駛7807–TV號自小客車將林芳伃載往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另交予 其他不詳之人看管,交接完成後,陳溫仁豪復駕駛7807–TV 號自小客車北上,並於同日13時許,將7807–TV號自小客車駛 至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下(新北市○○區○○路○○00號高架橋交 岔路口)之停車場內停放後,再獨自步行逃逸離去。而不詳 之人自陳溫仁豪接收林芳伃後,復再輾轉將林芳伃另載往花 蓮縣吉安鄉某處囚禁。
張孝謙(另行通緝)於110年3月15日間,知悉林芳伃將自花蓮 縣吉安鄉移轉關押之地點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秀峰街之停車場,向不知情之顏成翰(另為不起訴處分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連志奇,該自小 客車平日由連志奇、張祖豪顏成翰共同使用),並於同年月 16日凌晨4時許,連繫通知黃偉泉及其他不詳之人有關移轉 林芳伃之事宜後,旋駕駛BLK-3323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 ○○○○000號黃偉泉所經營之「冬之戀行館」民宿,以等待接收林 芳伃。
王家翔於110年3月16日0時許,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自其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鄭秀炘王家翔之母)前往花蓮縣吉安林芳伃遭 關押之地點,到場後王家翔即搭載林芳伃及其他不詳男子3人 ,並將渠等載送前往上址由黃偉泉所經營之「冬之戀行館」民 宿後棟,同日7時45分許,王家翔等人到達民宿後,不詳男子 3人即將林芳伃押入該民宿後棟屋內,由黃偉泉、張孝謙及 其他在場之不詳男子等人繼續囚禁看管,王家翔則再獨自駕 車返回其臺北市住處。而林芳伃在「冬之戀行館」民宿遭囚禁 看管期間,陸續遭看管其之不詳男子恫嚇要求簽發本票,不



詳男子並恫稱如不簽立本票,將會至其住處丟手榴彈,將會 對其本人及其家人不利等語,因此致林芳伃心生畏懼不敢抗 拒,依指示簽立面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之本票1紙,待林芳伃 交付本票並承諾付款後,不詳主謀者始同意釋放林芳伃。 ㈣林暐倫於110年3月17日晚間,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透過 不知情之王子維,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林 峰霈,該車係王子維代林暐倫向林峰霈所商借使用),嗣於 同年月18日6時許,再駕駛該車自臺北市萬華區出發前往宜 蘭縣羅東鎮「冬之戀行館」民宿,同日7時6分許抵達後,不詳 男子3人即將林芳伃押上林暐倫駕駛之AJF-2367號自小客車, 再由林暐倫搭載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另劉孝宇於110年3月 18日凌晨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於同日4時許,邀約倪玹齊 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某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倪玹齊到場 後,劉孝宇即指示倪玹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車主:劉孝宇),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接應搭載林 芳伃。倪玹齊應允後即依劉孝宇之指示,駕車前往新竹縣新 埔鎮山區某處等待,嗣於同日9時許,林暐倫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芳伃及不詳男子等人到場後,不詳 男子即再將林芳伃押至倪玹齊駕駛之BFN-7320自小客車內, 倪玹齊復再依其中不詳男子之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 之高鐵臺中站,同日10時55分許到達高鐵臺中站後,不詳男 子即交付內載Facetime帳號1組之紙條予林芳伃,要求林芳 伃獲釋後須以之聯繫後續付款事宜後,始將林芳伃臉部、雙 手處之膠帶撕去,並解開手銬釋放林芳伃離去。五、胡伯勛涉案部分:林芳伃於110年3月18日遭釋放後,不詳主 謀者因不滿林芳伃遲未聯繫給付贖款,於查知林芳伃之母林 信妤另遷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居住後,即指示不 知林芳伃遭擄後簽立本票詳情之胡伯勛,前往林信妤現居處 開槍及丟擲爆裂物以恫嚇林芳伃付款。胡伯勛於接獲指示後 ,即先於110年9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4顆及具殺傷 力之制式MK2手榴彈1顆,而非法持有前揭手槍、子彈及爆裂 物;嗣胡伯勛即於同年8月31日至9月23日間,先後多次前往 林信妤上址居處附近勘察林信妤之作息,迨於同年9月23日9 時許,胡伯勛即基於恐嚇、毀損、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身著防彈衣及攜帶前揭手槍、子彈及手榴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信妤上址居處外附近守候,同 日12時55分許,胡伯勛見林信妤騎乘機車自外返回上址居處 後,即徒步尾隨林信妤進入該屋1樓車庫,進入車庫後胡伯 勛隨即大聲吆喝,並持槍朝當時停放在車庫內,林信妤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擊發1發子彈,嗣胡伯 勛又喝令林信妤交付手中之安全帽,並朝該自小客車之後車 窗擊發3發子彈(1顆未擊發)後,再持林信妤交付之安全帽擊 破車窗,後即將其攜帶之手榴彈1顆擲入車內引爆,因此致5 178-XU號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而林信妤見狀後心生恐懼,即 奔逃至對面鄰居住處躲藏並報警到場,胡伯勛於引爆手榴彈 後則先駕車逃離現場,嗣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攜帶上開手 槍(含彈匣)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投案。
六、查獲經過:警方於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接獲龔家平報案 後,先後分別於:①同日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 往西3公里前(擄人現場)之路旁,扣得掉落之6617-W3號自小 客車前保險桿、開山刀、辣椒噴霧器、鋁棒等物,並對林芳 伃、龔家平所乘坐之BFL-1113自用小客車實施採證(扣案物 及採證結果詳如附表1);②於同日在嘉義縣○○鄉○00號公墓 路旁(接應點),扣得邵建清等人做案用之頭套、手套、膠帶 等物(扣案物及採證結果詳如附表2);③於同日在嘉義縣民 雄鄉大學路三段之路旁,尋獲遭棄置之BDG-6162號自小客車( 採證結果詳如附表3);④於同日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與臺 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尋獲遭棄置之6617-W3號自小客車及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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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