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85號
TNDM,112,簡,248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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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王群 雄,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告訴人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9至3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表達有調解及賠償意 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5號
  被   告 李文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王群雄原為永春護理之家的同事,李文雄因曾失竊 新臺幣10萬元,懷疑係王群雄所為而心生芥蒂,竟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 門路3段與公園南路口,徒手毆打王群雄,致王群雄受有下 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群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文雄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群雄之指訴。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及告訴人受 傷照片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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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