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52號
TNDM,112,簡,235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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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69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訴字第3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楊崇俊」、「柯順宗」、「陳致仰」簽名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健宏前係殯葬用品買賣業務,獲悉吳美治擁有納骨塔牌位 、骨灰罐內膽及骨灰罐保管單(下合稱殯葬用品),明知並 無買家欲透過其向吳美治購買殯葬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起,前往吳美治位在臺南市○區○○○街 00號住處,以禮儀公司員工「陳致仰」之名義,佯稱有買家 欲透過其向吳美治購買殯葬用品,為完成交易,需吳美治繳 納管理費、骨灰罐裝飾費、押金、過戶費、權狀製作費等費 用,並交付吳美治所擁有之殯葬用品,如買賣失敗,將會退 還所有款項及殯葬用品云云,同時為取信吳美治,冒用「楊 崇俊」之名義,在109年5月27日買賣契約書之買受方欄位簽 署「楊崇俊」簽名1枚,以示「楊崇俊」願以新臺幣(下同 )1,710,000元向吳美治購買殯葬用品,又冒用「柯順宗」 之名義,在買賣契約書買受方欄位簽署「柯順宗」簽名1枚 ,以示「柯順宗」願以840,000元向吳美治購買殯葬用品, 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上述契約書,再交付吳美治收執而 行使之,致吳美治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1至12之財物予葉健宏;而葉健宏於附表二編號1、5 、7所示之時間,向吳美治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5、7之金額 或物品後,即冒用「陳致仰」之名義,在收據上簽署「陳致 仰」簽名共4枚(詳附表一編號3、4),以示「陳致仰」有 收受吳美治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7之金額或物品,並將



收據交與吳美治留存而以此方式行使之。又葉健宏明知其無 清償借款之真意,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吳美治急迫完 成交易之情狀,向吳美治佯稱其發生車禍,欲向吳美治借款 修車,便於後續辦理買賣殯葬用品事宜云云,致吳美治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之金額與葉健宏。嗣吳美治 遲未收受買賣價金,且聯繫葉健宏無著,始知受騙。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吳美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5至11頁 、第13至18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129至132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偽造之買賣契約 書2份(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簽收之收據2份(警卷第43 至4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新光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4份、郵政無摺存款人收執 聯1份(警卷第47至59頁)、骨灰罐保管單照片(警卷第61 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65至78頁 )、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95頁)、李研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01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係交易雙方所 簽署,用以證明賣家有出售契約所載商品,而買家願支付價 金購買之意;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簽收之收據,亦 有證明簽名之人已收取物品之意,均具有法律上之用意,該 等文書性質均屬私文書無疑。被告係以冒簽「楊崇俊」、「 柯順宗」署名之方式,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以詐術 使告訴人吳美治誤信係有上開買家之真實交易,而陸續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時 間,收取各該金額或物品後,冒用「陳致仰」之名義在收據 上簽名,以示「陳致仰」有收受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7 之金額或物品,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次偽造「楊崇俊」、「柯順宗」、「陳致仰」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下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因應詐術之實施,偽造上述私文 書俾以取信告訴人,顯係於密切之一段時間內接連實施,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 認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無買家欲透過其向告訴人購 買殯葬用品,竟冒以「陳致仰」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楊 崇俊」、「柯順宗」欲購買殯葬用品及需繳納管理費等各種 費用云云,並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簽收收據交付告訴人 等方式詐騙告訴人,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 ,亦使告訴人受有實際上之財物損失,均屬不該,更足見被 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等節,有本院112年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鐵工、領月薪,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 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 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 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亦可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2買賣契 約書上方立契約書人欄「楊崇俊」、「柯順宗」簽名各1枚 ,均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應均非署押;而上開買賣契約書下方買受方欄位所偽造之「 楊崇俊」、「柯順宗」簽名各1枚,及附表一編號3、4之收 據上所偽簽之「陳致仰」之簽名共4枚,均係偽造之署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 及收據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2.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詐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又未經 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買賣契約書 契約下方之乙方(買受方)「楊崇俊」簽名1枚 警卷第35頁 2 買賣契約書 契約下方之乙方(買受方)「柯順宗」簽名1枚 警卷第37頁 3 收據 「陳致仰」簽名3枚 警卷第43頁 4 收據 「陳致仰」簽名1枚 警卷第45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財物 (新臺幣) 1 109年5月21日 吳美治住處面交 12,000元、蘇聯岫玉骨灰罐保管單6份 2 109年5月21日14時54分 匯款至葉健宏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45,000元 3 109年5月25日9時14分 匯款至新光帳戶 45,000元 4 109年5月27日 吳美治住處面交 9,600元 5 109年6月2日 吳美治住處面交 18,000元、專利內膽1個 6 109年6月3日11時56分 匯款至不知情之李妍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57,000元 7 109年6月15日 吳美治住處面交 15,000元、蘇聯岫玉骨灰罐保管單3份、觀音白玉骨灰罐保管單7份、碧玉骨灰罐保管單2份、青龍碧玉骨灰罐保管單1份 8 109年6月16日8時49分(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09年6月15日16時25分) 匯款至新光帳戶 50,000元 9 109年6月18日15時10分 無摺現金存入新光帳戶 15,200元 10 109年7月14日14時29分 無摺現金存入新光帳戶 25,000元 11 109年7月16日12時55分 無摺現金存入新光帳戶 9,500元 12 109年7月20日15時22分 無摺現金存入新光帳戶 48,900元 13 109年7月29日14時45分 無摺存款存入郵局帳戶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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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