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貳隻、搬風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2隻、搬風1個,均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在場賭客陳 聖元、陳俊彬、郭永賢等人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得 抽頭金,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供稱:112年1月15日開始經營,為警查獲前之抽頭金獲利 1,400元等語(警卷第5頁),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郭凱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林卿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15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作 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聚集親友賭博財物,約定抽 頭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玩4圈為一 將,每次向自摸者抽頭100元,每圈向自摸者抽頭上限300元 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2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 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聖元、陳俊彬、郭永賢 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郭凱林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 骰子3顆、牌尺2隻、搬風1個及抽頭金200元。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凱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聖元、陳俊彬、郭永賢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 近時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 罪、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 尺2隻、搬風1個及抽頭金20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0元(詳見警詢筆錄),亦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