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98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9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的陳述及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非常多次竊盜前 科,而屬慣竊,這是本案不應該量處最輕度刑罰的最重要原 因。
2.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職業、竊取物 品的價值以及犯罪之後承認犯罪的態度等等因素,本院決定 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第一次竊盜得手的奉獻箱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應該 依法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從被告的財 產中加以扣抵,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
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黃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4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殉道聖人天主堂」3樓 活動中心,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 ,破壞由蕭明臣所管領擺放該處之奉獻箱鎖頭後,竊取奉獻 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蕭明臣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採得上揭奉獻箱上之指紋,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經比對指紋結果,與黃瀚文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明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明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 1日刑紋字第111003173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48號
被 告 黃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8號審理中(行股),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竊盜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文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華嚴學會臺南分會時,見該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 乘,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以渠所有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該處大門門鎖撬開後,進 入搬動由張昭宏所管領之功德箱以搜尋財物,惟因箱內未有 現金而未行竊得逞,即行離去。嗣張昭宏發覺上情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昭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文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昭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攝錄內容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